陳姓男子行經桃園市一處超市時,身體不適向24歲吳姓女店員求助,吳女忙著結帳沒搭理,陳男後來被發現倒在附近巷弄,送醫急救不治;陳男的胞兄指控吳女未及時伸援手,致弟弟延誤就醫死亡,提告吳女觸犯過失致死罪。
自由時報2020-07-21報導
問題一、本件檢察官怎麼說?
答:檢方指出,吳女在陳男求援時雖未幫忙叫救護車,但陳男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與吳女並無直接關聯,吳女在法律上也沒有救助陳男的義務,同時也非對陳男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難認吳女未協助報案的行為涉及過失致死,因此予不起訴處分。
問題二、關於遺棄罪的規定§293 vs §294?
答:遺棄罪規定在刑法第293條的一般遺棄罪和第294條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遺棄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生命法益,是危險犯,也就是說只要有遺棄之行為,就成立遺棄罪,不以發生實際結果為必要。遺棄指的是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置於使其生命陷於危險情境的行為,阻斷其獲得可能救援或管道致該無自救之力之人無從獲得他人幫助也算。
293條的「遺棄」一般認為將其和刑法第294條對照,應該解釋成限於作為,不包含不作為。
刑法第294條規定的主體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係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而生救助義務,負有救助義務之人只要違背救助義務,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都可能成立本罪。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凡法律上有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
與上開條文不同的是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不以負有義務之人(保證人地位)為要件,而行為人以積極行為(作為之方式)使無自救之力之人處於生存上危險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