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姓婦人80年前經葉姓人家收養,1952年時她和呂姓丈夫結婚,後來她撤去「葉」姓、改為夫姓,葉的兒子提確認父親與呂婦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葉的兒子主張,1964年時呂婦曾簽同意書允諾給父母1萬元養老費,其後「生養死葬」與她無關,但呂婦主張「沒辦終止收養登記」;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接連判呂婦養父的兒子敗訴。
聯合新聞網2020-10-26報導
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高等法院指出,日治時期的收養關係,從台灣光復時起,就適用民法的規定,而不是採日治時期的台灣舊慣,而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的效果,不是收養關係成立的要件。
呂婦在1967年5月1日撤去養家「葉」姓,改用夫姓「呂」,但養父在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時,戶內人口仍記載呂婦為「養女」,高院認為呂婦在光復後與葉家的收養關係存續,且沒有終止收養的記載,只是她的姓名變更而已。
葉姓養父在1967年12月14日過世,而民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終止收養需要有書面。
高院認為,就算呂婦簽下給1萬元養老費、從此「生養死葬」無她關的協議書,但這與終止收養的法律要件不符,沒有效力。葉男的主張沒有理由,因此駁回上訴。
問題二、收養程序?生效要件?
答: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因此辦理收養需要書面向法院聲請。
受理法院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經過法院調查(當事人有無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收養人的經濟能力、人品、健康狀況、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的情形【收養不可以違反法律上的強制規定,例如年齡的差距;成年的被收養人是否意圖以收養來逃避對本生父母的扶養義務;有事實足認收養對被收養人的本生父母不利;有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的重大事由等】),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下認可的裁定,待裁定確定後,就可以持法院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登記。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