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狂飆攔車逞兇 3煞被判刑

南二高國道警察竹田分隊前路段去年發生攔車衝突,張姓男子等3人分乘2部車與余男駕駛的自小客車在國道上追逐,張男等人攔下余男後,在國道上持球棒對余男座車狂砸洩憤,張男等3人事後被依公共危險罪送辦,屏東地院分別判處3人3至4個月不等徒刑,可易罰金及上訴。

自由時報2022-04-21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屏東地院認為張、簡及童男在國道上追逐,以及攔車施暴毀損,無視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實不足取,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張、簡2人各4個月徒刑,處童男3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問題二、什麼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答:來看看法條

1.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客體:陸路?供車輛往來的道路;水路?供船舶行走的水道;

行為:損壞?毀壞或減損東西的效用;壅塞?以具體的障礙物阻擋往來的道路、橋梁或設備。

以他法?以損壞、壅塞以外的方式,阻斷公眾往來通行,並足以產生公眾往來危險的其他方法。例如:併排競駛、一前一後追逐飆車、逼車等方式,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足以產生公眾往來的危險,這些都是實務見解認為屬於「以他法」的情況。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有無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