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姓男子見友人B因手持西瓜刀被多名警方壓制時,被控以手肘撞擊支援警員,友人B則因民眾報案其手持西瓜刀揮舞,導致公眾心生畏懼,紛紛走避而被起訴恐嚇公眾罪。基隆地院近日審結,將周男依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拘役40天,得易科4萬元罰金,B男則無罪。
自由時報2022-05-18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周男以右手肘撞擊洪員,過程被路口監視器、警員身上密錄器拍下,法院審酌周男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令執行的尊嚴,蔑視公權力,因此依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周男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
什麼是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權力之罪,公務員必也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始具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亦因此際公務員之地位特殊,而有特加保護其執行行為之必要(司法院(70)廳刑一字253號函)。
來看看法條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公務罪中所稱的「強暴」,是指行為人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以公務員為目標,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的物理力,使公務員難以執行公務。
要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要
1.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
2.若公務員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
問題二、本件拿西瓜刀走在街上,為什麼無罪?法官怎麼說
答:
法院審理時,周的友人證稱,他當天持西瓜刀時,並沒有揮舞西瓜刀,是手持西瓜刀快跑在街上,並沒有叫囂、喧嘩。在場李姓警員指出,他當天有目睹周的友人左手持西瓜刀在路上行走,行走時,持刀的手前後擺動,並未看到有持刀揮舞與叫囂。
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擷取照片,畫面左邊有2位民眾似在交談,周的友人持刀的手下垂往對街行走,並未朝向民眾走去,也沒有舉刀危及路人,甚至叫囂或喧嘩情形,沒有證據認定有任何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傳達任何將加害生命、身體的情形,和刑法恐嚇公眾罪的成立要件有別,因此判周的友人無罪。
除了刑法外,還有相關的規範
行政法規方面,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可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