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超商女店員伸鹹豬手襲臀 辯「情不自禁、不小心」被判刑3月

高雄邵姓男子被控到超商購物,趁機對女店員伸鹹豬手襲臀,性騷後竟還對著被害人笑,嚇壞女店員報案提告,邵男辯稱當天曾喝酒,一時「情不自禁」、「不小心碰到」,高雄地院法官認定被告供詞反覆且矛盾,判他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

自由時報2022-06-20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高雄地院審酌倘被告是不小心碰到,自可當場表示歉意,求取諒解,卻未向女店員做任何表示,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靠近被告害人後,又突然退開,眼神一面注意被害人又轉開,翻找自己物品,之後又和告訴人對視等狀況,顯見被告伸手抓捏被害人臀部後,知悉對方已經察覺,而朝其方向注視查看,有刻意與她保持距離,並為其他翻看物品、四處張望的假意動作,被告在警察局的筆錄也說,自己喝醉,情不自禁,不鍉不小感心。

依此研判被告並非不小心碰觸,而是故意碰觸,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判他3月徒刑,仍可上訴。

問題二、何謂性騷擾?

答:只要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會讓您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言行舉止。在嚴重的情況下,甚至會影響到您就學或就業機會的表現,或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就可能構成性騷擾。

實務見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觸摸罪和強制猥褻罪最大的不同?

兩者間的最大的差異在於,被害人有無受到外力強制,遭施以「性交以外」的性行為。

刑法規定的猥褻行為,指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對被害人做出「性交以外」跟性有關的行爲,舉凡親嘴、親臉、摸胸、摸臀、摸下體都算。但刑法所處罰的,限於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外力控制,至其難以抗拒,或是趁被害人泥醉、吃安眠藥不省人事的時候,予以猥褻。

如果是趁亂、被害人沒有被外力控制或不省人事的時候,例如「短暫襲胸」、「趁人不注意親吻」這類行為,雖無法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仍有罰則。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