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清水警分局洪姓員警於2019年,攔查無照騎無牌機車的謝姓阿伯,阿伯苦苦哀求,指自己生活困頓,靠撿物品維生,騎車還是向鄰居借得,洪員憐憫他,把開一半的6000元罰單劃掉,卻被檢舉起訴,罪名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不過,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一、二審都認為,洪員與阿伯沒交情,沒必要圖利阿伯,縱使沒依規定開罰,也不能認定洪員是圖利自己或他人,據此判決無罪,全案確定。
自由時報2022-07-1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台中地院審理時,洪員指阿伯一再求情,他跟阿伯回家,確認機車非贓車,見阿伯確實就是老、殘、窮,沒錢生活,騎機車到農田,撿田裡遺棄的農作物(薑),如果開罰單,更衝擊阿伯家計,當下基於同理心,他也自認有「裁量權」,所以才沒有開罰單。
一審法官認為,無照騎乘報廢機車,依法應裁罰6000元,不是「得勸導免予舉發」範圍,洪員沒有行政裁量的空間,不過,不能以此就認為洪員圖利自己或別人,洪員與阿伯並無交誼或利益關係,也沒有上司或下屬間指示,或利用權勢、交情之請託或關說,實難想像有圖利阿伯的必要,另外,洪員是考量阿伯家境困苦,才沒有開單告發,導致事後紅單的塗改,讓告發人林男懷疑是「吃案」,這是行政疏失,洪員並無主觀的圖利他人犯意,判決他無罪。
檢方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見解與一審相似,駁回檢方上訴,全案一、二審都判洪員無罪,檢方除了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規定,才能再上訴三審,否則判決確定。
問題二、何謂圖利罪?
答: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件被告被起訴的法條。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的「利益」,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的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所謂主管事務,是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對於其職務範圍內的事務有主掌管理、裁量、執行權限而言;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然公務員不是主掌該事務的人,但對掌管該事務的人有監督的權限(負有監督的義務)。
另外,本件新聞案例,法院有引用最高法院的見解,關於認定圖利罪是否成立,也必須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犯意才行,且要證據個案判斷,不能只因公務員行為疏失,就認定其一開始就有圖利的犯意。👉就像本件新聞案例,法院最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產生被告有罪的心證,因此判無罪。
引用的最高法院見解👉「按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