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累累駱姓男子新婚4個月,不滿妻子規勸他改過向善,涉嫌勒死她,被地院依殺人罪判無期徒刑,由於羈押期限門將屆,高雄高分院認為他涉案情節重大,並有逃亡之虞,裁定即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據了解,駱男有毒品等前科,與洪女結婚4個月,期間,洪婦曾多次勸不要走歹路,但駱男不聽還多次對她動粗。去年7月10日凌晨,駱帶著金飾去求洪女家人幫忙,並潛她入住處,2人發生爭吵,洪涉嫌掐死她後把門反鎖,後來家人請鎖匠開門進入,始發現她已死亡多日。警方接獲報案,循線逮捕駱到案,他辯稱不知道當時她死亡,還以為是缺氧昏倒。
自由時報2022-08-22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檢警會同法醫相驗後,認定洪女被勒死,依殺人罪起訴駱,並被高雄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高雄高分院後,由於駱羈押期限將屆,合議庭法官認為犯殺人罪,最輕本刑10年以上,涉案情節重大,並有逃亡之虞,若不羈押將無法使案情順利進行,因此裁定即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可抗告。
刑法第271條
1.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有什麼不同?
答:
公刑法第277條第1、2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問題二、什麼是羈押?可以羈押多久?
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也就是說,怕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起訴前或法院作出審判前…等,做出影響偵查或判決的行為,或是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才會先限制其人身自由,確保後續的偵查或審判可以順利進行。
羈押的處所是在看守所,也因為羈押並非服刑,所以有時間限制,羈押被告在偵查中不得超過2個月,審判中不得超過3個月。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裁定延長,偵查中只能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一般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中第一、二審得延長三次,第三審僅得延長一次,期間亦不得超過2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
1.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5.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