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一名林姓男子透過臉書、Line追求另名王姓人妻,兩人除相約喝飲料之外,並無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王夫得知後,認為林男勾引他老婆,提告求償30萬元,屏東地院認為兩人無通姦等不法行為,判王夫敗訴;但二審高雄高分院認為林男與人妻喝飲料,還曾傳訊息提議過夜等,仍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昨逆轉改判林男敗訴,須賠償王夫20萬元定讞。
問題一、婚後與配偶以外的人交往,是否可成為訴請離婚的事由?
答:不是。
依我國關於訴請離婚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本案王姓人妻並無與林男發生性關係,原則上其配偶不得以之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問題二、本案法官怎麼判?
答:一審法官認為,兩人曾交往一段時間,曾一同外出喝飲料、也有以臉書視訊,但原告發現後,即未再交往,交往期間不曾擁抱、親吻,也未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曾要求伊與之同住或一同過夜,但伊均有拒絕。然依上開說明,如無其他如通姦等不法行為,仍難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二審法官認為,令其2 人不曾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且未發生性行為,惟渠等交往行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參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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