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競業禁止?
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為僱主與受僱的員工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容通常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僱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僱主之權益。
在屏東墾丁大街擺攤賣炸魷魚的王姓男子,與想學炸魷魚技術的阿雄簽約合作一年,供阿雄學習與出攤販售,同時約定阿雄若要設新魷魚攤,須經王男同意。不料,阿雄竟於合約期內自行在王男攤位的斜對面設新魷魚攤。王男怒告阿雄違約求償,一審法官查明阿雄確有違約、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判阿雄須賠六十萬多元違約金給王男。
自由時報 2017-03-21 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怎麼說?
答:法官根據兩名證人證詞,指出阿雄不只一次開車載新設魷魚攤的貨物到攤位上;阿雄母親也常到新魷魚攤幫忙賣魷魚,顯然阿雄與新魷魚攤有密切關係,不只是一次幫友人出攤而已
阿雄於合約期內在同一商圈經營新魷魚攤,確是違約與違反競業禁止合約規定,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判阿雄須賠607,950元給王男。
問題二、 競業禁止有什麼相關限制嗎?
答: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