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新北市一間化工原料公司陳姓業務副理,於2016年間與高姓主管意見相佐,竟對高男施暴;該公司經陳男請求,於解雇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理由記載:「不能勝任」,而非「對同事施暴」,讓陳可請領失業給付,不料陳男事後卻以解雇不合法為由提訴,甚至隱瞞法院已找到新工作,新北地院法官認為這有違誠信原則判敗訴。
自由時報 2018-09-20 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判定,陳男不尊重主管決策,訴諸暴力,嚴重傷害公司管理紀律,影響同事相處意願,若繼續雇用將造成雇主損害,且經協商、雙方合意,該公司才改記載「不能勝任」,以利陳男請領失業給付,陳男卻違反約定,甚至隱瞞法院已於去年7月找到新工作,違背誠信原則,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問題二、請領失業給付的條件?
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的請領條件為:
被保險人為非自願離職。(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給付期間:
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惟申請人離職退保時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1/2為限。
領滿失業給付期間者,保險年資重行起算。
給付標準: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退保之當月起,所領取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發給。
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如有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