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作保,成年後被銀行追討
近年來,未成年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為父母作保或父母代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很多人成年後,面臨銀行追繳龐大的債務,要求清償債務的案件層出不窮……
民法雖早已規定,未成年人禁止當借款連帶保證人,不過1名現年36歲的郭先生表示,他母親於民國84年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時,他及2名弟弟妹妹都被設定為連帶保證人,如今光利息累計就有1300萬,雖然當年民法就已公布相關規定,但高雄銀行仍堅持執行支付命令,高雄銀行董座李瑞倉對此卻表示,「那就打官司吧」。
自由時報2015-11-29報導
問題一、針對銀行就未成年擔任債務保證人部分,有何規定?
答:日前發生有銀行以未成年人作保,拍賣其名下房產後仍無法償清債務,進而強制扣薪,引發輿論爭議,金管會緊急發函,禁止銀行不得以未成年人作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12.17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6580號函內容:
一、為落實民法第 1088 條意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並確保銀行本身債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參照本會101年3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037310號函要求,不宜徵提未成年人為保證人。若有辦理未成年人基於自身利益而擔任(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案件,應於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訂定包括徵提目的、適法性說明及相關作業之法令遵循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稽核項目。
二、對於前揭以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擔保品而徵提該未成年人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案件,倘該案發生逾期,經拍賣該未成年人名下擔保品受償後如有不足,原則上不宜再對該未成年人之其他財產及所得強制執行,該未成年人成年後亦同。
問題二、實務上,關於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保證的相關判決怎麼說?
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 但是,父母若為子女置產,以該財產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或提供擔保時,則應推定是父母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對子女仍有效。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