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偷拍隱私,或許我們會聯想到:新聞媒體的偷拍偷錄是否排除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呢?那麼偷拍會犯什麼法?一般人都知道「偷拍」他人身體隱私或非公開活動,可能是犯罪的行為。若「偷看」他人非公開的活動呢?可能要區分類型了,使用工具或設備與否,會影響是否成罪。
壹週刊去年3月21日以標題「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作為故事封面出刊,事後遭林志玲認為,無視她的隱私權,由陳姓記者竊錄她在家中生活情形,並撰寫報導,且吳姓副總編輯出刊前審核報導時,又未要求刪除相關照片,加上邱姓總編兼社長也有責任,連帶索賠1000萬元。士林地院日前審結,判被告應連帶賠償80萬元,可上訴。
自由時報2019-04-08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審理後認為,林志玲雖為具知名度的公眾人物,但同樣享有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因此,報導中所刊登的照片是林志玲在家中的生活情形,屬林志玲私領域之「非公開之活動」,既然非公共事務或與無關公共事務範疇,自然不具公益性,理當無新聞價值,基於侵害林志玲的私領域,審酌雙方條件後,判應連帶賠償80萬元。
問題二、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 遇上 新聞自由時,孰重孰輕,來看看實務見解怎麼說?
答: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